民事糾紛處罰條例范文

時間:2023-11-03 17:2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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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1,對于該糾紛性質的認定,區(qū)公安局認為,汪某屬于妨礙執(zhí)行公務的違法行為,由此對汪某進行了處罰,筆者認為對汪某的行為認定為妨礙執(zhí)行公務的行為這種定性是錯誤的,判斷一個行為是不是執(zhí)行公務的行為有以下標準:(1)該行為實施者必須是公務員或者是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的正式工作人員,或者是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執(zhí)行公務的人員;(2)該行為實施者必須出于執(zhí)行公務的動機和目的;(3)該行為必須在行政職權范圍內進行,不得超越職權。單純以公務人員的行為是否在工作崗位和工作時間內進行判斷是不恰當、不全面的。行政機關執(zhí)行公務應當遵循法定的方式和程序,應當表明身份,可以通過著裝、出示證件或佩帶有關值勤標志等方式表明自己的公務身份。在本案中,任某是工商局干部系國家公務人員,但他的買蘋果的行為并不屬于執(zhí)行公務的行為,因此汪某對其不滿進行毆打并不是對公務行為的妨礙。該糾紛是個典型的民事糾紛,即平等主體任某與汪某因買賣關系發(fā)生的民事糾紛,因此區(qū)公安局對汪某行為定性為妨礙公務的行為并依據行政處罰法相關規(guī)定對其進行處罰是錯誤的。

2.從案情得知,對于任某和王某的民事糾紛,區(qū)公安局直接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的規(guī)定,作出拘留10天的處罰決定,并責令汪某賠償任某的全部醫(yī)藥費200元。筆者認為這種行為雖不失合法性,因為調解畢竟不是處罰的必經程序,但從常理上來說,該糾紛屬于民事糾紛,根據民法中的自愿協(xié)商原則,先對于他們倆的糾紛進行調解處理更為恰當。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可以調節(jié)處理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毀損他人財物等情節(jié)較輕的違反治安管理案件。本案中,任某與汪某之間因商品買賣發(fā)生民事糾紛,他們之間發(fā)生了打架斗毆行為,可先由區(qū)公安局進行調節(jié),經區(qū)公安局的調節(jié),汪某與任某之間若達成了協(xié)議,比如達成了汪某對任某支付醫(yī)療費,賠償道歉的協(xié)議,區(qū)公安局可以不對汪某進行處罰;經區(qū)公安局調節(jié),汪某與任某之間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他們達成了協(xié)議,但是當事人雙方不履行調節(jié)協(xié)議的,去公安局應當依法對汪某進行處罰,并告知任某可以就民事爭議提起民事訴訟。

二.關于汪某不服區(qū)公安局的處罰的救濟問題。

本案中,區(qū)公安局認為,汪某屬于妨礙執(zhí)行公務的違法行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的規(guī)定,作出拘留10天的處罰決定,并責令汪某賠償任某的全部醫(yī)藥費200元。汪某對這個處罰不服。由于行政處罰是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且該案件是復議選擇案件,即當事人可以先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訟,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訟。因此這是對汪某來說,有兩種救濟措施,一。依法提起行政復議。二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1.依法提起行政復議。⑴.行政復議當事人。汪某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在這個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中,復議申請人是汪某,若汪某死亡,則他的近親素可以取得申請資格;因為行政復議法規(guī)定行政復議被申請人,是做出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做出處罰的行政機關是區(qū)公安局,因此復議被申請人是區(qū)公安局;復議機關如果沒有例外情況是行政復議被申請人的上一級機關,因此本案中復議機關是區(qū)公安局的上一級機關即市公安局。本案中存在行政復議第三人,因為汪某與該行政處罰存在利害關系,因此應列汪某為行政復議第三人。⑵行政復議的申請與受理。汪某應該在知道具體處罰之日起60日內提起行政復議,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常理由耽誤的時間,不計入復議期間。區(qū)公安局應當在受到汪某的行政復議申請后5日內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受理,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于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告知汪某向有關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若不數以前兩種情形的,自市公安局的負責處理行政復議的辦事機構收到汪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復議申請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辦事機構應該書面通知汪某補正,汪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汪某放棄行政復議申請;汪某按照補正通知的要求補正的,復議申請仍自辦事機構收到之日起受理。⑶行政復議的審理。行政復議原則上采用書面審理方式,即市公安局根據書面材料查清案件事實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當事人以書面像是提出自己的申請意見和答辯意見,以書面形式提交和運用證據;汪某提出或者市公安局的負責處理行政復議的機構認為有必要的時候,可以采取書面審理以外的方式,即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甚至可以實地的調查核實證據,可以聽取汪某、區(qū)公安局以及任某的意見,甚至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在市公安局的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汪某說明理由,并且經市公安局內負責行政復議的辦事機構的同意,汪某可以自愿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撤回后汪某禁止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應該在受理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若情況復雜,不能在60內做行政復議決定,經市公安局的負責人批準,并告知汪某和區(qū)公安局,可以延長至90日內做出行政復議決定。⑷行政復議的結案,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guī)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2.適用依據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的;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該案中市公安局經查認為,汪某的行為性質屬于侵犯他人人身權利,根據《治案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的規(guī)定,仍然處以汪某10天的拘留,賠償任某200元的醫(yī)藥費。⑸復議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zhí)行,因此汪某如果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復議,在復議期間,區(qū)公安局仍然可以對汪某執(zhí)行行政拘留和罰款的決定。2.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汪某也可不經復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⑴該案行政訴訟的管轄。在地域管轄方面,該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為區(qū)公安局對汪某的行政拘留決定,直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屬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不僅可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在級別管轄方面,該案不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因此應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因此該案若汪某直接提出行政訴訟,則由汪某所在地或者區(qū)公安局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⑵行政訴訟當事人。行政訴訟原告必須是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人,汪某認為他的合法權益受到了區(qū)公安局的行政處罰行為的侵害,因此在該案中原告為汪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在該案中,行政訴訟被告是區(qū)公安局。“同提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比文呈侵伟策`法行為的被害人,公安機關能否公正地處理汪某的違法行為,直接涉及到其合法權益能否得到保護,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判決結果也就直接影響其權利義務。因此,任某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⑶行政訴訟的和受理。該案中,汪某應該在知道作出行政處罰之日3個月內,向法院,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間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由于不屬于汪某自身的原因超過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期間內,若汪某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訟,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不計算在期間內。人民法院受到狀后,應當進行審查,審查處理的期限為7日,應當在七日內立案或者做出裁定不予受理。⑷行政訴訟審理中的特殊制度。法院對該案件的審理期限為3個月,從立案之日起計算,其中鑒定、處理管轄爭議或者意義以及中止訴訟的時間不計算在審限內。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魏依據。地方性法規(guī)使用于本行政區(qū)域內發(fā)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在該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汪某申請撤訴,或者區(qū)公安局改變其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汪某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允許,由人民法院裁定。⑸行政訴訟裁判。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證據不足的;2、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職權的;5、檻用職權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四)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⑹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zhí)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朽為的執(zhí)行:

(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zhí)行的;(二)原告申請停止執(zhí)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zhí)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zhí)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zhí)行的;(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停止執(zhí)行的。因此本案中,訴訟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zhí)行,即區(qū)公安局可以對汪某執(zhí)行行政拘留處罰決定,如有例外除外。

篇2

根據《廣東省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相關規(guī)定,保安員實行持證上崗,即取得公安機關發(fā)給的《廣東省保安員資格證》的方可參加保安員的應聘。保安員的職責是:(一)保護服務單位的財產安全、維護服務場所的正常秩序;(二)保護服務區(qū)域內發(fā)生的刑事、治安案件或者災害事故現場,維護現場秩序;(三)把現行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扭送公安機關或者保衛(wèi)組織;(四)做好服務區(qū)域內的防火、防盜、防爆炸、防治安災害事故等安全防范工作。保安員執(zhí)勤時,禁止從事下列活動:(一)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二)辱罵、毆打他人或者教唆毆打他人;(三)處理民事糾紛、經濟糾紛或者勞動爭議等。如違反相關規(guī)定,情節(jié)輕微的,由保安服務公司或者內部保安組織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情節(jié)嚴重的,予以辭退,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注銷其《廣東省保安員資格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可以說,我省對于保安服務的管理已經形成一套較為成熟的管理模式。

從當前廣州市物業(yè)管理公司保安隊伍的設置情況來看,物業(yè)管理公司的保安機構類似于《廣東省保安服務管理條例》規(guī)定的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內部保安組織,但實際上,兩者在服務范圍及管理模式上有較大的差別。根據《廣東省物業(yè)管理條例》和《廣州市物業(y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物業(yè)管理公司提供的物業(yè)管理服務包括:(一)建筑物及其附屬共用設施、設備、場地的使用管理、維修養(yǎng)護、巡視檢查。(二)園林綠地的管理養(yǎng)護。(三)環(huán)境衛(wèi)生的管理服務。(四)公共秩序的維護、安全防范。(五)車輛行駛、停放管理及其場地的維修養(yǎng)護。(六)物業(yè)檔案資料的管理。(七)法律、法規(guī)及合同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物業(yè)業(yè)主、使用人需要特約服務的,可以與物業(yè)管理公司另行約定。在物業(yè)管理公司提供的這些服務中,公共秩序的維護、安全防范與內部保安組織的服務相類似,但兩者存在以下區(qū)別:(一)物業(yè)管理公司的保安人員并不是專職的保安員,除了提供安全防范服務外,大量物業(yè)管理公司的保安人員還參與了物業(yè)的場地的使用管理、維修養(yǎng)護、巡視檢查,公共秩序的維護和車輛行駛、停放管理等;(二)物業(yè)管理公司是向物業(yè)的業(yè)主、使用人提供服務的,這一服務來源于公司以外的主體———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或業(yè)主委員會的委托,這有別于不得對外提供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保安服務的內部保安組織;(三)物業(yè)管理公司的保安機構一般是物業(yè)管理公司的自設機構,沒有經過公安機關的批準,其保安人員由公司向社會招聘,一般也沒有在派出所備案。由于以上區(qū)別,對于物業(yè)管理公司保安機構、保安人員的管理,套用《廣東省保安服務管理條例》對內部保安組織的管理模式有點牽強,而要求物業(yè)管理公司從保安服務公司聘請專職的保安員,由于既不符合物業(yè)管理盡量降低成本的原則,又存在物業(yè)管理公司對外聘的保安員管理難以到位的實際問題,在現實中難以真正實施。

為了對保安員與物業(yè)管理公司保安人員進行區(qū)分,有的物業(yè)管理公司甚至提出,物業(yè)管理公司的保安人員應當定位為安全管理員,是物業(yè)管理的服務人員之一,而不是單純的保安員。

篇3

關鍵詞:行政調解;價值;優(yōu)勢;構建原則

在我國的行政訴訟法中明文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這一規(guī)定給行政糾紛帶來了很多不利的影響。行政調解,是一種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它脫胎民間調解,中國人有厭訴的傳統(tǒng)心理,人們喜歡用自己的方式處理他們之間的糾紛和沖突。[1]進入近現代社會以來,行政調解在糾紛解決中仍然富有強大的生命力,被人們廣為應用。然而,人們在片面的法治觀念――“法律萬能、訴訟迷信”觀念的影響下認為行政調解這種“非正式”的糾紛解決方式不值得重視。

我們究竟如何看待行政調解呢?為此,我準備在文中論述行政調解的概念特征、內容種類,并在此基礎上論證它是一種行政行為,繼而探討其價值功能以及它在法制化進程中的幾個問題。

一、行政調解的概念和特征

(一)行政調解的概念

在現代,行政調解一般是指由國家行政機關出面主持,以國家法律和政策為依據,以自愿為原則,通過說服教育等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平等協(xié)商、互讓互諒、達成協(xié)議,消除糾紛的訴訟外活動。[2]它與行政裁決、行政仲裁一起構成了行政機關處理民事糾紛、經濟糾紛的重要制度,它于人民調解、仲裁等制度是我國典型的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也往往是其他爭議解決辦法的先行程序。

(二)行政調解的特征

1.行政調解在主體上具有特定性

它是行政機關主持的活動,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一種方式。它的主體不是司法調解中的人民法院,也不是人民調解中的群眾自治組織,而是依法享有行政職權的國家行政機關。

2.行政調解在方式上具有非強制性

行政調解以當事人的自愿為前提,它是一種在當事人自主協(xié)商基礎上進行的解決糾紛的活動。因此,行政調解程序的啟動、運行以及被執(zhí)行,應該是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方合意的結果。是否申請調解、以及達成什么樣的協(xié)議,當事人是自愿的,行政機關不能強迫。因此,在整個調解過程中,行政相對方可以隨時改變主張,而無須因此承擔法律責任。這點與行政仲裁、行政裁決不同。

3.行政調解在效力上具有非拘束性

行政調解屬于訴訟外活動,除個別情形外,調解協(xié)議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zhí)行力。在調解協(xié)議的實施過程中,遭到行政相對方的拒絕甚至對抗,行政機關無權強制執(zhí)行,更不能采取制裁手段。行政調解協(xié)議主要靠雙方當事人的承諾、信用和社會輿論等道德力量來維護,不能因經過了行政調解便限制當事人再申請仲裁或另行的權利。這點與人民調解的效力相類似,而與一經送達協(xié)議書就具有與判決同等法律效力的司法調解截然相反。

4.行政調解在責任上具有雙向性

一方面,由于調解行為不具有強制力,其法律效力完全取決于當事人各方的意愿,當事人如對調解行為持有異議,完全可以拒絕在調解協(xié)議上簽字,無需通過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另一方面,如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調解過程中采取了不適當的手段,例如以壓代調,強迫當事人簽字畫押等等,該行為在事實上就不屬于調解行為,而是違背當事人意志的違法行政行為。對這種行為不服的,應允許當事人向上級機關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因違法的行政調解給行政相對方造成損失的,應依法由行政機關進行賠償。

二、行政調解的內容和種類

(一)行政調解的內容

根據我國目前的立法和實踐,行政調解包括行政機關在日常的管理或指導工作中附帶性的糾紛調解,以及為解決特定糾紛所設的專門性調解。它的內容主要包括,公安機關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因違反該條例對他人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等所承擔的賠償責任的調解;各主管行政機關處理的消費者爭議;公安機關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調解的交通事故處理中涉及損害賠償的糾紛;婚姻登記根據婚姻法對婚姻當事人之間的調解;[3]醫(yī)療糾紛處理機制中的調解;土地管理部門處理的土地權屬爭議;專利糾紛的行政調解;商業(yè)經濟糾紛的行政調解;經濟合同糾紛的行政調解;環(huán)境保護領域中的行政調解;以及其他各行政主管機關對其管理權限內的糾紛調解,等等。

(二)行政調解的種類

1.依照行政調解的主持機關,行政調解可以分為:

(1)主管行政機關主持的行政調解。它是指主管行政機關,在其行政職責的范圍內,對有關的民事糾紛或行政糾紛進行的調解。例如:公安機關對治安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案件的調解;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損害案件的調解等。

(2)行政仲裁機關主持的行政調解。例如:根據我國《仲裁法》和《勞動法》 等法律規(guī)定,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都應先行 調解,調解不成的再行仲裁。

(3)行政機關的內部調解。指行政機關對其所屬成員之間,以及行政機關所屬成員與其他單位成員之間的民事糾紛。

2.依照行政調解的效力,行政調解可以分為:

(1)正式調解。是指調解一經成立,便具有強制執(zhí)行力。屬于行政調解中的特殊情況。需要有法律、法規(guī)做出專門規(guī)定。目前在我國,依據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只有對于經濟合同糾紛、勞動爭議,由專門的行政仲裁機關作為行政仲裁的先置程序進行的調解,并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書,具有強制執(zhí)行力。

(2)非正式調解。是指調解成立后不具有強制執(zhí)行力,只靠當事人自覺執(zhí)行的調解。這類調解在我國普遍存在,絕大部分調解皆屬此類。

三、行政調解的價值和功能

(一)調解解決糾紛符合中國人的傳統(tǒng)理念

調解解決糾紛符合中國人的傳統(tǒng)理念在社會關系領域,即使在國家大力建設法治社會、全民法律意識已經有了顯著增強的今天,“以和為貴”、“息訟”、“厭訟”等觀念仍占有重要地位。據調查顯示,目前在廣大農村,對于糾紛的解決,在“打官司、干部解決、私了”三個選擇項中,664人中各有297人選擇“干部解決”和“私了”,各占44.73%,只有10.39%的人選擇“打官司”。[4]這一調查結果反映了人們對調解這種方式的渴求與認同。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更符合人們的心理需求,更容易為人們接受。

(二)行政調解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權利意識,弘揚意思自治,加強法治化

行政調解是建立在事人的同意的基礎上的,主要是由雙方當事人自主決定以何種方式和內容來解決紛爭。只有當事人雙方在感情用事、矛盾激化的情況下很難進行對話、或者即使進行對話也很難在各自合理打算的基礎上達成妥協(xié)時,這時不站在任何一方的行政機關才居間說和、幫助雙方交換意見,從而幫助當事人達成合意,行政機關始終是當事人之間形成合意的促成者,而不是以自己的判斷來強制當事人的決定者。行政調解中的行政相對方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行使處分自己的權利,不必聽從行政機關的命令,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所以法律正是通過行政調解實現了其非正式的解決糾紛,這正是法治化的表現之一。由于調解是根據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政策、社會公德進行調解,所以調解糾紛的過程就是法制宣傳和道德教育的過程。在調解過程中,通過宣傳法律知識,講解法律,使公民懂得什么是合法行為,什么是社會公德,公民享有哪些權利,應該履行哪些義務,從而樹立和增強法制觀念。這無疑有助于法治秩序的建立。

(三)行政調解有助于彌補訴訟弊端、緩解訴訟壓力

近現代的訴訟制度所提供的是一種正統(tǒng)的、公開的、最符合形式合理性的程序,這種程序要求一系列專門化的操作規(guī)程,要求借助律師的中介;同時也要求訴訟所做出的判決具有嚴格的規(guī)范性。通過訴訟,固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滿足當事人和社會主體對于“正義”的需求,解決糾紛。但需付出相當大的代價,即所謂的訴訟成本。相對于此,行政調解則盡量發(fā)揮當事人在糾紛解決中的自主性和合理性,采取常識化的程序,爭取做出接近情理的解決,并以節(jié)約糾紛解決的成本、追求效益最大化為基本目標,行政調解在功能和效益、效果上早已遠遠超過了訴訟。

(四)行政調解與訴訟審判的比較優(yōu)勢

行政調解的許多內在價值確實是法院的訴訟程序所不具備的,即使在訴訟審判正常運作的前提下,行政調解也能發(fā)揮其特有的優(yōu)勢。

第一行政調解的優(yōu)勢首先來自其程序,即成本低、迅速和便利之特點。在法院的訴訟積壓、程序遲延、費用高昂的情況下,行政調解可以趨利避害,相對迅速、簡便地解決糾紛,使當事人以較低的代價獲得較大的利益。

第二行政調解所追求的“公平”、“正義”理念也不同于訴訟的價值取向,比訴訟更適合于特定社會關系、社會主體和特定糾紛的解決。例如:以其簡單常識化的運作程序消除了訴訟程序給當事人帶來的理解困難,使當事人有更多的機會參加糾紛的解決;以通情達理的對話和非對抗的方式緩和了當事人之間的對立。在調解中,沒有原告和被告,只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且雙方是在調解機構的主持下協(xié)商解決糾紛,所以,“被申請一方不會感到丟面子和屈辱和憤怒,有利于維護雙方關系的和諧”;[5]以簡單的事實認定代替了嚴格的舉證責任。允許當事人根據自主和自律原則選擇適用的規(guī)范,如地方慣例、行業(yè)習慣和標準等解決糾紛;由于行政性糾紛解決機關具有一定的權威性和專門性,在解決特定的糾紛時既可以提高效率和效益,又能充分發(fā)揮作為中立調解人的專家意見在糾紛解決中的有效作用,得到較審判更為合理的結果;經過當事人理性的協(xié)商和妥協(xié),可能得到雙贏的結果,而且由于調解協(xié)議是建立在當事人的合意基礎之上,其履行率比判決高,又免除了社會為執(zhí)行所承擔的風險和成本,增加了安定的因素。

第三行政主管機關通過行政調解,可以使主管部門覺察到問題發(fā)生的根源,及時了解民情、社情,掌握一定時期內的社會問題或矛盾,積累經驗,有的放矢地進行行政立法及實施行政管理、形成政策和規(guī)范。這樣不僅可以進行適當的救濟,而且有助于積極防止和有效調整今后同類問題的發(fā)生。正如棚瀨孝雄指出的那樣:“以個別的糾紛為起點,通過自己的管理權限進一步發(fā)掘問題 謀求更具一般性的根本解決,正是行政性糾紛處理機關的最大優(yōu)勢?!盵6]

綜上所述,行政調解的存在不僅不會威脅法律制度和阻礙法治的發(fā)展,而且還有利于法制的正常運作。行政調解的積極作用會對法院起到保護作用,而不會導致對訴訟與司法地位的侵害。

四、我國構建行政調解制度原則的幾點思考

為了充分發(fā)揮行政調解的積極作用,并將其負面影響降至最低,行政機關在主持行政調解時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循自愿、合意原則

自愿原則的含義是:行政調解必須出于當事人的完全自愿、必須是當事人內心真實意思表示的自愿、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的自愿。這就要求一方面,行政機關必須以平等的態(tài)度對待雙方當事人,不能厚此薄彼。雙方當事人地位完全平等,都有自愿充分、真實地表達自己的理由和意見的權利。另一方面,當事人雙方與調解機關地位平等,不存在命令與服從,主動與被動的單項隸屬關系,行政機關只能以平等一方的地位,踏實認真地做好溝通疏導、協(xié)調教育工作而不能居高臨下地發(fā)號施令、強行調解。

自愿、合意原則應當是行政調解制度的首要原則,其實質意義在于充分保當事人的處分權。這是防止在行政調解的過程中,政府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當事人,保障公平與合理的最有效的制約機制。沒有雙方當事人的認可和自愿接受,就沒有真正意義上的調解。

(二)遵循“法、理、情”相結合原則

這項原則要求:首先,行政調解應該與法律緊密結合,不得違反國家的法律、政策,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行政調解應該切實使享有權利的人得到應有的保護,負有義務的人承擔應付的責任,不能是非顛倒、本末倒置。其次,行政調解還要符合社會的倫理道德、優(yōu)良習俗,“調解不但要以法服人,更要以情感人、以理喻人,即所謂‘動之以情、曉之以理、明之以法’調解應該很好的平衡這三種因素,但這并不意味著對一些事實不清的案件怕麻煩,采取‘和稀泥’的方式進行調解。”[7]

(三)遵循據實調解,講求效率原則

據實調解原則指行政調解必須在查明事實、掌握證據、分清責任、明辨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行政機關必須收集充分、可靠的證據和大量的事實材料,只有這樣,才能使調解具有說服力,使當事人與行政機關及早達成共識,解決糾紛。它要求行政機關必須以事實為根據,進行客觀調解。據實調解是公平、公正調解的基礎和保障。效益原則是指行政調解既要講求調解的效率,又要注重調解的實效,二者必須兼顧,不可偏廢。這就是說,行政機關在調解中必須講求必要的方式、方法,以期提高工作效率,促成調解的早日圓滿完成。但與此同時,行政機關又不能單純片面追求效率,而忽視應有的調解的質量;也不能只為當事人握手言和而進行久拖不決的馬拉松式的調解。

(四)遵循尊重當事人訴權原則

指當糾紛發(fā)生后,若當事人不愿經調解或不接受行政調解或達成調解協(xié)議后又反悔,要求行政裁決或行政仲裁或直接訴訟至法院的,行政機關要尊重當事人的選擇。這是因為行政調解的產生、變更、消滅, 不是基于行政命令,而是基于雙方(皆為行政相對方)的合意。對調解協(xié)議的接受,并不是行政相對方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而僅僅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因其改變主張總是被允許且無須承擔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行政調解重視不同的社會成員在糾紛解決中的需求差異;主張在實現法治的前提下提倡社會成員的自治性;在注重糾紛解決的公平公正的同時,兼顧效益和效率的原則;在弘揚依法維權意識的同時,提倡協(xié)商和雙贏的精神;行政調解可以有效地對司法和訴訟補偏救弊,并具有特殊的優(yōu)勢。[8]它在現代社會中發(fā)揮著糾紛解決、保障當事人的自治、協(xié)調社會關系和提供積極對話的渠道等作用。它的存在符合當代人自主、自律、平等協(xié)商的精神,具有不可限量的發(fā)展前景,將更好的推動我國的政治文明建設和民主法治建設。(作者單位:周口師范學院計算機科學與技術學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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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萬泉.論行政調解的法律效力 中國法院網,法學研究,2003(12):4.

[4]李浩.調解的比較優(yōu)勢與法院調解制度的改革[J].南京師范大學學報,2002,(4).

篇4

[基本案情]李某原為南京某裝飾公司的司機,后離職。2013年4月28日晚,李某趁單位五一勞動節(jié)放假,無人值守之機,利用其在單位工作期間偷配的汽車鑰匙將單位的一輛銀灰色北京現代牌轎車(價值人民幣80000元)開走,并使用該轎車到外地進行走親訪友等活動,后被公司發(fā)現,公安機關經技術偵查,在外省將李某抓獲。經審訊,李某對其偷開單位車輛的事實供認不諱,但其辯稱,自己只是想趁單位五一放假期間不備,偷開汽車用用,并在用完之后再將汽車偷偷歸還給單位,并沒有想把轎車占為己有。并且,其還交代了曾以相同的方式在2013年春節(jié)期間偷開單位車輛并歸還的事實,該事實已經查明。

一、“使用盜竊”問題的提出

對李某行為的定性,司法實務界出現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盜竊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為人意欲永久性地剝奪對方對財物的占有而不歸還的意思,“如果對某種財物未經物主同意,暫時挪用或借用,無非法占有目的,用后準備歸還的,不能構成盜竊罪”。[1]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并無永久占有汽車的目的,其相關辯解亦具有合理性,因此,李某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另一種觀點認為,我國刑法在盜竊罪條文中并沒有規(guī)定“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沒有要求行為人需具有永久性占有的意思,只要行為人在客觀上能夠排除財物所有人對財物的占有、控制和使用即可,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已經在事實上排除了權利人對財物的占有,因此構成了盜竊罪。

二、對盜竊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要件之思考

圍繞該問題而出現的不同見解其實牽涉到一個爭論已久的問題,即“使用盜竊”行為是否構成我國刑法意義上的盜竊罪,也就是說,在行為人轉移為他人所占有的數額較大的財物之時,其主觀上存有返還的意思而非“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能否認定行為人的行為屬于盜竊罪。

盜竊罪被規(guī)定在我國刑法第264條,采用的是簡單罪狀,其內涵一般被解釋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占有的數額較大的財物…”,[2]或者“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3]等等,在通行的刑法理論中均把“非法占有目的”作為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之一。因此,我們在對盜竊罪的理解中,就不可避免地需要首先明確盜竊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內涵是什么?其存在的依據又是什么?

(一)“非法占有目的”之內涵

通說認為,盜竊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是指行為人明知是公共的或他人的財物,而意圖把它非法轉歸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或者說“行為人排除權利人對財物的合法控制,并以自己所有之意識對所占有的財物進行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由排除意思與利用意思兩個方面構成,“單純侵害占有的意思還不夠,還必須具有作為所有權者進行處分的意思”,[4]它需要行為人形成對財物事實上排除他人占有的支配狀態(tài)。

在“使用盜竊”行為中,行為人在客觀上造成了被害人對財物的失控狀態(tài),該點并無異議,但盜用行為是否永久性地排除了權利人對財物的控制便不無疑問。盜竊他人財物并使用,其指向性比較單一,而“非法占有目的”則是指行為人所具有的,在一段相當長的時間內非法控制他人財物的目的,盜用行為當然地在一定程度上危及或曰妨害了權利人對財物的占有和由此可能產生的一系列收益,然而行為人如果并沒有排除權利人對財物占有的主觀目的,對此,我們是否可以以“短暫的占有亦屬于盜竊罪中的占有”為由進而認定其構成盜竊罪呢?筆者認為該觀點并不妥當。

(二)在盜竊罪中保留“非法占有目的”之意義

我國刑法學界的理論通說認為,在盜竊罪的責任要素中除需要故意外,還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即“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5]盜竊罪中的主觀故意是指行為人認識到其盜竊的對象是為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財物,而“非法占有目的”則包括為自己或者第三人所有。然而也有些學者認為,“非法占有目的”已經為盜竊罪的主觀方面的故意所包含,“使用盜竊”行為無法從主觀上區(qū)分是否可罰,而關鍵是要看其社會危害程度是否嚴重,[6] 因此,盜竊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并無存在的必要。

然而筆者認為,首先,刑法上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故意只是行為人對結果的一種態(tài)度,而難以包含行為人在占有財物時的主觀目的,亦即“目的雖是犯罪構成主觀方面的要素,但并非犯罪故意的具體內容”,[7]將“非法占有目的”規(guī)定為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之一,也為了更好地區(qū)分各個犯罪,否則如故意毀壞財物罪與盜竊罪之間又當如何區(qū)分呢?其次,犯罪的構成要件有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和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兩種,“根據構成要件要素的實質與機能,如果某種要素對于說明行為的法益侵害性與主觀罪過性具有重要意義,需要通過該要素來區(qū)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那么,該要素就應當成為構成要件要素”,[8]保留盜竊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對于區(qū)分行為人在行為之時的不同主觀意圖進而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去對行為人進行罰當其罪的處罰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因此我們應當將該要件予以保留,從而使其成為指導我們區(qū)分罪名時的工具。

三、對與“使用盜竊”行為相關司法解釋之解讀

其實“使用盜竊”行為在現實生活中屢見不鮮,司法解釋對此也有相關規(guī)定,然而筆者認為,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出臺的《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并沒有很好地解決“使用盜竊”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罪的問題,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刻意地回避了這一問題。

該司法解釋第10條共羅列了“偷開他人機動車”在三種不同情形下該如何處理的相關規(guī)定,然而唯獨沒有規(guī)定“偷開機動車,并將機動車送回的”該如何處理,而是在該解釋中第10條第1款中規(guī)定了具有“客觀歸罪”意味的“偷開機動車,導致車輛丟失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的相關條文。在該解釋第10條第3款還規(guī)定,“為實施其他犯罪,偷開機動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車輛,或者將車輛遺棄導致丟失的,以盜竊罪和其他犯罪數罪并罰;將車輛送回未造成丟失的,按照其所實施的其他犯罪從重處罰”,由于該條款與“使用盜竊”的行為方式在客觀上較為相似,并且司法解釋權也是從屬于立法精神的產物。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參照該司法解釋的相關精神對“使用盜竊”行為予以分析。

首先,對該條款的后半部分,基于文意上的連續(xù)性,應當這樣理解“為實施其他犯罪,偷開機動車作為犯罪工具,將車輛送回未造成丟失的,按照其所實施的其他犯罪處理”,根據反義解釋,行為人的這一盜用行為應當不構成刑法上的犯罪,不然司法解釋就應規(guī)定“以其所犯之罪(盜竊罪)與其所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并罰”了。其次,根據上述解釋,行為人為了實施犯罪行為而偷開機動車作為犯罪工具,事后將偷開的機動車送回的尚且不構成犯罪,“舉重以明輕”,行為人為“練習開車、游樂”等目的而偷開他人機動車,其主觀上的惡性更小,其行為的可譴責性更低,因此,在“使用盜竊”行為中,行為人在使用機動車之后“將車輛送回未造成丟失的”,也應作無罪化的處理。

其實,早在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4號)第12條第4款中已有了“偶爾偷開機動車輛,情節(jié)輕微的,可以不認為是犯罪”的相關規(guī)定,然而該條規(guī)定在新的司法解釋中并無相應的體現,雖然該司法解釋現已被新的司法解釋所廢止,但是在新的司法解釋對“使用盜竊”問題未有相關規(guī)定的情況下,在這份已被廢止的司法解釋中所體現出的立法精神對于指導我們理解“使用盜竊”問題仍具有重要的參照價值。

四、以行政與刑事處罰之界限的視角探究“使用盜竊”問題

我國法律對廣義糾紛之處理,分為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種方式,其中民事糾紛的處理屬于公民私權范圍,而行政和刑事糾紛的處理則屬于國家公權力的運用。關于行政與刑事處罰之界限,有學者指出“行政違法性是第一層次判斷,刑事違法性是第二層次判斷。第二層次判斷依賴于第一層次的判斷,但是經過第一層次判斷而得出的肯定結論,并不能直接推導出第二層次的結論”,[9]因此我們對于一個行為的分析應優(yōu)先適用行政法上的規(guī)定,只有在對一個行為動用其他手段都不能予以解決的情況下,才考慮動用刑罰這一最后的手段來予以規(guī)制,這也即為刑法的“最后性”或者說“謙抑性”。

由于我國實行的是刑罰、勞動教養(yǎng)和治安處罰三級制裁體系,其中的勞動教養(yǎng)和治安處罰屬于行政性處罰,而刑罰則是一種司法性處罰。行政違法責任的目的在于恢復社會的外部管理秩序,這種評價往往著眼于行為人的“客觀違法”,而刑事處罰則著眼于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是基于主客觀要素而對行為人進行的一種人格評價。[10]因此,只有當一個行為不僅具有客觀違法性,而且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也較大的情況下,才具有動用刑罰權之必要。按照上述觀點來理解“使用盜竊”行為,我們不難發(fā)現,其實早在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第24條第5款就規(guī)定了“偷開他人機動車輛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中也在該法第64條第1款保留了該項規(guī)定,“偷開他人機動車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因此,在“偷開他人機動車”作為一種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而被治安處罰所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其社會危害性是否達到了動用刑罰處罰的嚴重程度呢?行為人未經他人允許偷開他人車輛進行游樂等活動,其行為在客觀上妨害了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符合“客觀違法性”,然而行為人主觀上卻并無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其并不具有值得刑法處罰的“人身危險性”。

五、結語

其實,在日本和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都有將“使用盜竊”行為作為一種單獨的犯罪而在刑法中設置專門的罪行條款,英美法系國家也有類似的規(guī)定,[11]誠然,“使用盜竊”行為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社會危害性而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已經達到了需動用刑法來對行為人進行否定性評價的程度。然而筆者認為,“罪刑法定”才是刑法的生命,它是防止公權力濫用,進而保障國民人權的最后一道防線,在我國現行刑法理論關于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沒有修改之前,“使用盜竊”行為因不符合盜竊罪的定義而不具有刑事違法性,在該行為已被行政處罰法規(guī)所明文規(guī)定的情況下,我們就應堅守法律的底線,而不應為了讓“使用盜竊”行為入罪而對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做不適當的擴大化解釋。

注釋:

[1]張軍主編:《刑法及其配套規(guī)定新釋新解(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043頁。

[2]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73頁。

[3]同注[1],第1038頁。

[4]張明楷:《論財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載《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5]同注[1],第1042頁。

[6]劉明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載《法學研究》2000年第2期;尹曉靜:《財產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之否定――“侵害占有、建立占有”客觀分析之提倡》,載《政治與法律》2011年第11期。

[7]桂亞勝:《目的犯之目的爭議研究》,載《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8]同注[4]。

[9]時延安:《行政處罰權與刑罰權的糾葛及其厘清》,載《東方法學》2008年第4期。

篇5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中一方對另一方實施暴力的行為。其形式包括毆打、罰跪、捆綁、拘禁等體罰形式,也包括威脅、恐嚇、辱罵等精神虐待。家庭是社會成員的重要組成部分和細胞組織,家庭的和睦與穩(wěn)定關系著社會的穩(wěn)定與安寧,然而家庭暴力在我國卻較為普遍存在著。近年來,有關家庭暴力的投訴數量明顯增多。據全國婦聯(lián)統(tǒng)計,2004年共接到群眾來信、來訪、來電總數31萬多件,有關婚姻家庭權益的占到總數的52.4%。其中有關家庭暴力的投訴又占到婚姻家庭類總數的22.5%。全國婦聯(lián)權益部門的統(tǒng)計,我國30%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暴力行為,施暴者多為男性。目前我國涉家庭暴力離婚案件中,因丈夫的暴行而涉訟,導致夫妻離異的占絕大多數,由此表明婦女(妻子)是家庭暴力的最大受害群體。日益嚴重的家庭暴力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權益,破壞了社會穩(wěn)定和發(fā)展,已引起全社會的廣泛關注。為了給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體、更適當的協(xié)助,以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必須建立完善的反家庭暴力法。筆者在此就其現狀、成因及對策等,談點膚淺的認識,以達拋磚引玉之效果。希望國家對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給予高度的重視和關注并采取必要的有針對性的措施,充分利用經濟發(fā)展、社會進步所創(chuàng)造的條件,充分利用立法資源,堅決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爭,把家庭暴力降低減少到最低、最小的限度。

關鍵詞:家庭暴力危害原因對策婦女權益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中一方對另一方實施暴力的行為。其形式包括毆打、罰跪、捆綁、拘禁等體罰形式,也包括威脅、恐嚇、辱罵等精神虐待。目前,對于家庭暴力的內涵還沒有全國性的法律做出權威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認為,“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

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

一、我國家庭暴力的現狀:

家庭暴力發(fā)生在家庭中,當家庭關系還沒有破裂時往往具有私密性?!凹页蟛豢赏鈸P”的思想觀念又為這種私密性加上了一道防線。因此要對家庭暴力精確統(tǒng)計幾乎是不可能的。下面以幾個區(qū)域性的調查和婦聯(lián)系統(tǒng)收集的資料進行說明。這些區(qū)域性調查中首先留下了“家丑不可外揚”的影子,在暴露家庭不和睦方面都會“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報喜多報憂少?,F實生活中發(fā)生的家庭暴力肯定比統(tǒng)計在紙上的多。有關調查統(tǒng)計: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會舉辦了遵循概率抽樣原則,采取整體抽樣方法的大型婚姻質量調查。樣本范圍界定在北京市內8個區(qū),發(fā)放2400份問卷,回收合格問卷2118份,有效率達88.25%。資料顯示:夫打過妻的占21.3%;妻打過夫的占15.2%;吵架現象占81.8%。值得說明的是男女動武的質量有著量級不同的很大差異。妻給夫一耳光(或一拳)和夫給妻一耳光(或一拳)有質的區(qū)別。對這項調查的雙變量分析表明,男人自己承認被妻子打過的概率大于女人承認自己被夫打過的概率。這說明女性中有些人隱瞞了被丈夫打的事實。近幾年來,上海市家庭暴力也呈上升趨勢。1991年上海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糾紛案件中,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當事人揚言或有一定行為的傷害、兇殺和自殺的達800多件。市婦女權益保護委員會統(tǒng)計,1990年全市接待、受理家庭暴力事件3899件,其中發(fā)生在夫妻之間的2398件,占61.5%。從對向市婦聯(lián)求救的348個受害婦女遭遇來看,她們中輕者被打得鼻青眼腫,身上多處肌肉挫傷;重者腎臟出血,耳膜穿孔,鼻梁骨折,肋骨斷裂;還有個別的則是頭皮拉掉,眼睛摳瞎或留下終身殘疾。有一個被打婦女自己曾作過一個粗略統(tǒng)計,一年中被丈夫打過98次,其中有一星期內被丈夫用皮鞭抽打過3次的紀錄。中國婦女報“家庭暴力問題公眾調查”顯示有11.2%的女性曾經挨過丈夫的打,這與14.6%的男性承認打過妻子大體一致。不過有44.9%男性認為妻子挨打總有其自身原因。從中可以看出家庭暴力行為是受隱型觀念支配的。全國婦聯(lián)處1995年共收到要求保護婦女權益的信件128900件,接待此類來訪1600人次。在這些數字中,涉及家庭暴力方面的占三成左右。比起1994年增加了30多倍,尤其以山東、湖南、吉林、四川等地為甚。湖南各級婦聯(lián)近年接待的中,狀告丈夫虐待的占30%,有的地區(qū)高達50%。長沙市1993年1月至1995年10月,有登記的家庭暴力事件有1936件次,95%以上是丈夫毆打、虐待妻子。婁底地區(qū)兩年來有20多名婦女慘死于家庭暴力,30多名被打成重傷,有的還落下終身殘疾。雙峰縣去年調查的1421戶家庭中,有82戶發(fā)生了家庭暴力,其中8名婦女被殺或被迫自殺,7名重傷,13名輕傷。湖南每年約有2萬個家庭解體,其中有1/4是因家庭暴力所致。中國婦女報何力記者在吉林省部分地區(qū)婦聯(lián)采訪時了解到,自1993年以來,在各級婦聯(lián)接待的來信來訪中,婚姻家庭類占70%~80%,而其中屬于家庭暴力的案件達40%左右,農村個別地方達70%之多。這些采訪記錄,每一個家庭暴力案件都滲透著女性的血淚和,每一位來到婦聯(lián)訴苦的女性都臉上尚淚心里流血。吉林黎樹縣北老壕鄉(xiāng)的一名農婦,如今已當上了奶奶,卻仍擺脫不了丈夫的打罵,結婚30年,挨打30載。馬鞍山市婦聯(lián)統(tǒng)計,1995年接待來訪91件,家庭暴力41件,占總件數的45.1%。其中在婚姻存續(xù)期間的家庭暴力24件,占總數的58.5%;離婚訴訟期間的家庭暴力2件,占總數的4.8%;離婚后婦女受前夫暴力的8件,占總數的19.5%;家庭成員間的暴力行為7件,占總數的17.1%??梢娂彝ケ┝χ饕l(fā)生在夫妻之間,受害者主要是婦女。

上述點滴統(tǒng)計資料反映了丈夫對妻子家庭暴力的片段概貌。下面一些典型案件也許能增加人們感性認識或視覺效果,它會使你不能不相信中國社會夫對妻家庭暴力的嚴重性。就在中國第一個國際家庭日(1994.5.5)到來前夕,重慶市李億琴被丈夫張文勇割掉左耳和鼻子的事件震驚山城,轟動全國;北京順義縣賈艷榮被丈夫黃云明砍斷雙腿跟踺、挖掉雙眼,給即將召開的’95世婦會一個不大不小的示威(1995.5.12);世婦會余波未逝,長沙市37歲的姚億召被丈夫譚自忠從六樓陽臺拋出當即摔死的“高樓拋妻”事件(1996.1.4)震驚中外,輿論嘩然;重慶市姚蓉被丈夫杜世平長期虐待的事件披露(1996.1.24)給世婦會唱了一個反調。我們還不能忘記:北京女經理連華被丈夫毀容(1994.3.18);沈陽惡人張偉將妻子嚴重燒傷致殘(1994.3.18);廣東一稅管員、先進工作者朱喬被丈夫廖某火燒致死(1994.4.13);北京姑娘仇芳被戀愛不成的劉洪啟毀容(1994.5.2);江西宜豐縣違反計劃生育的盧潤民虐妻熊秋蘭致死(1994.5.2);湖北仙桃農民鄭水才只因片言只語不對勁狠心燒妻楊仙娥致死(1995.1.5);河南泌陽縣侯發(fā)隨囚禁妻子呂貴云,限制其人身自由長達半年之久(1995.3.30);河南泌陽縣農民曹炳建婚內不成對妻下毒手致使周桂菊次日身亡(1995.5.12)近年來,我國家庭暴力問題更為突出,因為家庭暴力導致離婚和人身傷害的案件不斷增多。據全國婦聯(lián)統(tǒng)計,2004年共接到群眾來信、來訪、來電總數31萬多件,有關婚姻家庭權益的占到總數的52.4%。其中有關家庭暴力的投訴又占到婚姻家庭類總數的22.5%。絕大部分是丈夫對妻子施暴。并且家庭暴力的手段也越來越殘忍,煙頭燙,柴油燒,潑硫酸等等,以及由此引發(fā)的情殺、重傷害等惡性案件逐漸增多。婦女成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僅僅因為生理上的弱者嗎?不!婦女成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有其深層原因。

二、家庭暴力產生的原因:

1.經濟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產生的經濟原因。經濟收入的不平衡導致了經濟地位的不平等。傳統(tǒng)的擇偶觀是男強女弱。女方希望找一個各方面都比自己強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獻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及其家庭成員的支持,因某些機遇而迅速致富,社會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謂的“優(yōu)越感”得到了體現,于是要求家庭成員絕對服從其意志,否則就惡語傷人,大打出手。此外還有政策的原因,妻子下崗,收入減少,重新就業(yè)困難,不得不暫時依賴丈夫,從而受到丈夫的冷落和歧視。一旦發(fā)生家庭矛盾,處于弱勢地位的成員通常會成為發(fā)泄的對象,并且大都表現出逆來順受。而這種軟弱的反應使得施暴者無需為自己的行為承擔任何責任。

2.立法不完備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強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我國目前尚無明文懲處家庭暴力法律規(guī)定,雖然《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婦女權益保障法》都規(guī)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殘害婦女,但由于有些家庭暴力事件與虐待罪事實之間有本質的差別,存在著規(guī)定不明確、立法分散、原則性強、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裁決起來缺少法律依據。

3.司法的漠然態(tài)度是家庭暴力產生的社會根源。中國有兩句古話:一是“清官難斷家務事”;二是“家丑不可外揚”。長期以來,我國司法機關對于一般家庭暴力持比較模糊、曖昧的態(tài)度;同時受害者認為家庭暴力屬于‘家丑’,不足為外人道。致使家庭暴力程度不斷升級,因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問題,還涉及到感情因素。司法人員認為“清官難官家務事”,他們怕自己正兒八斤的去處理了,可當事人之間馬上又和好了,反過來還怪自己多管閑事,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4.男權文化和夫權思想是家庭暴力產生的歷史文化根源。我國長期以來的文化基礎是男性中心本位文化,男女在家庭及社會結構中的地位極不平等,我國古代封建禮教所宣揚的"三從"思想更是其極端表現?!澳凶鹋啊?,夫權統(tǒng)治貫穿數千年中國歷史:“三從四德”,將女性置于男性統(tǒng)治之下。對子女則實行懲戒之術“天下無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推行“君為臣綱、父為子綱、夫為妻綱”封建禮教。掌握家庭經濟權力的家長,對家屬當然地享有至高支配權,從而使干涉與侵害婦女、子女的人身權利的行為合理合法化。直至今天,崇尚男性對女性暴力、父母對子女懲戒的歷史傳統(tǒng),依然深刻地影響當代中國家庭。

5.社會整體環(huán)境的影響。一方面,社會對酗酒、吸毒、重婚、"婚外情"等很容易引發(fā)家庭暴力的丑惡現象尚沒有形成有效的解決手段。另一方面,家庭暴力長期來被視為家庭私事,在通常情況下,很少會有相關部門主動管理。盡管家庭暴力性質比社會上一般暴力惡劣,但它成了相關部門不予介入,懲治過輕的真空地帶。實際上是對施暴者姑息縱容,失去了法律應有的震懾和預防作用。

6.隨著社會的發(fā)展,工作和生活節(jié)奏不斷加快,人們面臨的壓力越來越大,心理負擔越來越沉重,長期積聚需要得到徹底的發(fā)泄,一旦這種情緒被錯誤地帶到家中,就很容易成為家庭暴力的導火索。根據暴力發(fā)生的“壓抑-誘發(fā)”模式,種種因素造成了個體需要的壓抑,從而產生嚴重的心理沖突,當遇到一定的外界刺激以后,很容易外化為攻擊性的行為。中國在近二十年經歷了巨大的社會變革。社會變革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們的生活競爭壓力。特別是在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的過程中,社會體制的變革,思想觀念的沖擊,造成了社會秩序的震動,也帶來家庭生活觀念的轉變。社會壓力的主要表現形式是城市人員下崗和農村中勞動力的剩余。由于原有的國有企業(yè)的普遍虧損,農村人口的大量增加,部分城市和農村人員的生活得不到保障,生活的壓力積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為家庭暴力的行為。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結果:

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權利。具體為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和自由權。

家庭暴力伴隨著對婦女的精神摧殘。由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絕大多數是婦女,因此她們受到肉體和精神的雙重傷害,只不過因為身體上的損傷是外在的、較為明顯而吸引了人們更多的注意,精神上的損傷是內在的、較為隱蔽而容易被忽視。精神的創(chuàng)傷往往比身體上的創(chuàng)傷更難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婦女長期生活在恐怖、緊張的氣氛中,心里充滿了恐懼與悲哀,有的悲痛欲絕,導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在找不到正當的解脫途徑的情況下,她們只好采取回娘家、出走,甚至自殺等消極反抗方式。當虐待超過了她們肉體、精神的承受能力時,有些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從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變成了害人者。有資料表明:我國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

家庭暴力不但直接損害婦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嚴,導致婚姻破裂、家庭解體,以及傷害兒童的身心健康。更為危險的是,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自殺、殺人,嚴重地影響了社會的穩(wěn)定和安全,阻礙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社會發(fā)展是全人類的共同事業(yè),需要全社會成員的共同參與,社會的每一個人都應當是社會生存、發(fā)展的創(chuàng)造者。而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人,在其生命、生存及人身權利、人格、名譽等這些做人最基本的權利都被暴力所侵害、所剝奪的情況下,在身心受到嚴重傷害的情況下,又如何能夠全身心地投入到社會生產、發(fā)展中去呢?家庭暴力不僅嚴重侵害了這部分人的人身權利,而且影響了他們參與社會活動、社會生產的積極性,從這個意義上講,也直接間接地阻礙了社會的發(fā)展。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嚴重地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長。有統(tǒng)計表明,60%以上的人在對配偶實施暴力的同時,也經常對子女實施暴力。而專家指出,即使沒有受到毆打,見到家庭暴力和受到身體虐待的孩子所受的傷害同樣嚴重。很難想象,在一個充滿暴力、充斥吵罵、怨恨和悲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員會是幸福、快樂的。在這樣的家庭中成長起來的子女,深受家庭暴力的影響,其生理、心靈上必然會受到較大的傷害,也會給下一代人的心理投下灰暗、悲傷的陰影,在這種家庭環(huán)境中成長起來的子女,大多數患有恐懼、焦慮、孤獨、自卑、不相信任何人,他們性情憂郁,變得懦弱或殘暴,學習成績下降,有自殺傾向等心理障礙。在他們長大之后,很可能會成為新的家庭暴力的實施者,其中有的人甚至會成為敵視社會、報復社會的人,結果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制造社會不安定因素,這一點,已為社會上發(fā)生的許多案例所證實。家庭暴力的影響遠遠超過了家庭的范圍。不論對個人、家庭還是社會都有極大的危害,預防和制止家庭中的暴力行為勢在必行。

可見,家庭暴力已經成為破壞現代婚姻家庭幸福,和諧社會的重要威脅。禁止家庭暴力,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成為了當前各國都關注的社會問題。

四、制定完善的反家庭暴力法:

為了使反家庭暴力法在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制裁施暴者,保障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系方面發(fā)揮應有的作用,我認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應重點解決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明確反家庭暴力法在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體系中的地位

由于家庭暴力是個社會問題,涉及社會的各個方面,適用的法律規(guī)范也十分廣泛,

因此,對家庭暴力的防治既需要一部專門的法律,同時更需要形成一個法律體系,以憲法為根據,以反家庭暴力法為主體,包括婦女權益保障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民法通則、婚姻法、刑法、(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和相關的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以及我們國家參加的有關國際人權約法在內的法律體系。既然家庭暴力法是這一法律體系的主體,就應當具備相應的“綱領性”和“綜合性”;綱領性就是這部法律應明確防治家庭暴力的指導思想和應遵循的基本原則,為其他法律規(guī)定相關內容提供法律依據;綜合性就是要在內容上既有實體法的內容,又有程序法、組織法的內容;既有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又有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等方面的規(guī)定;既有關于政府組織的規(guī)定,又有非政府組織的規(guī)定;既有引述、重申性規(guī)定,又有協(xié)調性、獨創(chuàng)性、保障性的規(guī)定;既有倡導性、宣言性的規(guī)定,又有義務性、強制性的規(guī)定。

2.明確反家庭暴力法的指導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則

反家庭暴力法應當:1、堅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針,以建設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穩(wěn)定的婚姻家庭關系為宗旨,充分體現關懷弱者、保障人權的精神;2、以憲法為根據,整合婦女權益保障法、民法通則、婚姻法、繼承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根據反家庭暴力的實際需要,將現有的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系統(tǒng)化、具體化,使之具有更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特別要注意與其他法律的銜接;3、確立預防和制裁相結合的原則,制裁和保護相結合的原則;對施暴者應堅持教育、矯治、制裁相結合;對受害者應堅持保護、補償、幫助相結合。

3.明確政府干預家庭暴力的責任

各級政府作為國家法律的執(zhí)行機關,在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負有不可推卸的、極其重要的職責,因此,反家庭暴力法應明確規(guī)定各級政府的各部門有責任結合自身的具體職能,采取各種必要措施,以加強對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預:1、采取組織措施,明確義務(責任)主體。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政府的重要職責,政府應當采取各種措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在政府采取的各種措施中,采取組織措施無疑是重要的,因為徒法不能自行,為了將有關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規(guī)定落到實處,設立防治家庭暴力的專門機構是必要的。同時明確相應的監(jiān)督機構,加強對家庭暴力案件處理的法律監(jiān)督和社會監(jiān)督等。2、司法行政部門應與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密切配合,做好家庭矛盾的調解工作,有效控制家庭暴力;解決受害家庭成員的法律援助問題;對要將施暴者告上法庭的受害人,當他(她)們遇有經濟上困難的時候,應有一些政府指定的法律機構,為其訴訟,并減免費用,使受害者得到切實的幫助。與此同時,司法行政部門還應與文化部門密切配合,采取多種多樣的形式,在法制宣傳教育活動中,積極宣傳家庭暴力行為的嚴重性和社會危害性,創(chuàng)造良好的社會環(huán)境,促進男女平等在家庭生活中實現。3、教育行政部門應明確要求在有關的課程中增加社會性別意識方面的內容,培養(yǎng)青少年樹立健康、平等的性別觀念。4、計劃、財政、民政等有關部門應將防止家庭暴力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特別是要撥付必要資金予以支持;并把救助家庭暴力受害者,加強受害家庭成員的福利保障,特別是女性家庭成員(尤其是農村女性家庭成員)的福利保障列為其中的重要內容。5、醫(yī)療衛(wèi)生行政部門應要求各醫(yī)療單位建立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運行機制,積極與司法機關配合,及時為家庭暴力受害者出具自己掌握的符合處理案件要求的證據材料,并提供系統(tǒng)的醫(yī)療衛(wèi)生服務和相關指導。6、統(tǒng)計部門應將家庭暴力的有關情況納入統(tǒng)計范圍,建立家庭暴力統(tǒng)計數據系統(tǒng),為了解、分析家庭暴力的現狀、發(fā)展趨勢以及研究對策提供數據支持。7、各級行政機關要支持和幫助居(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組織、社會團體做好維護婦女家庭權益方面的工作。有條件的地方要建立專門的家庭保護中心,實施多方面、多層次的家庭保護計劃,防止和處理各類家庭暴力案件。各級行政機關要支持有關組織對家庭暴力問題的專門研究,要對在反對家庭暴力的活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進行表彰。

當然,在加強對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預過程中,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是要加大公安機關的干預力度。公安機關作為治安保衛(wèi)機關,其主要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家庭暴力作為一種侵犯家庭成員特別是婦女、兒童、老人基本人權的違法犯罪行為,它不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破壞了家庭的和諧與幸福,而且危害著社會的穩(wěn)定,破壞著人們賴以生存的社會秩序。因此,作為負有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等重要社會管理職能的公安機關,應當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定職責,在預防、制止和懲治家庭暴力,維護婦女、兒童、老人的合法權益方面發(fā)揮自己應有的作用。為此,反家庭暴力法應具體規(guī)定公安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職責和措施,特別是要明確公安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具體方法、步驟、程序措施,為公安機關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時依法行使治安處罰權、刑事案件偵查權提供法律依據;明確要求公安機關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時,必須有效地保護被害人,最大限度地減少重傷、死亡、自殺等現象的發(fā)生。對于已然發(fā)生的家庭暴力案件,在處理時,應做到及時制止、及時救治、消除隱患,減少損害。既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穩(wěn)定施暴者的情緒,避免矛盾升級,造成更大的損害,又要做好受害人的安撫工作,給予被害人以關懷、同情、鼓勵,使之有勇氣同家庭暴力作斗爭,最終擺脫家庭暴力。

由于家庭暴力發(fā)生在家庭中,而與每個家庭聯(lián)系最密切是派出所,派出所作為最基層的公安派出機構,遍布在各個社區(qū)。社區(qū)民警對轄區(qū)內的居民情況比較了解,深入基層也比較方便;當家庭暴力發(fā)生后,受害者亦便于報案。因此,反家庭暴力法亦應明確要求社區(qū)民警作好以下家庭暴力的預防工作:第一,利用下片走訪之機,加強同管界居民的聯(lián)系,廣泛宣傳法律知識,使居民能夠認識到家庭暴力是一種違法犯罪行為,樹立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時應積極報警或尋求其他途徑救助的新觀念;第二,經常與社區(qū)的居委會取得聯(lián)系,摸清管界內各家各戶的情況,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家庭暴力的預防工作,把家庭暴力消滅在萌芽狀態(tài);第三,對于家庭暴力比較突出的家庭,進行重點戶的走訪,找到引發(fā)家庭暴力的原因,對施暴者講清法律后果,使之充分認識到家庭暴力對家庭、對社會的危害,及時化解矛盾;第四,配合其他社會支持系統(tǒng),為受害人提供多方幫助。

4.明確司法機關干預家庭暴力的職責和措施

由于司法干預是國家司法機關運用國家司法權實施的,其干預措施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具有強制性,是各種干預家庭暴力的措施體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強化對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預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當前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預力度不夠,這一方面有立法不夠完善的原因,但司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問題。因此,反家庭暴力法應當在完善司法干預措施、改革司法體制方面有所創(chuàng)新。1、借鑒國外成功的經驗,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家庭暴力案件可以簽發(fā)禁止令或保護令;2、對于構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允許受害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以此方便家庭暴力受害人、參加訴訟;3、增設保安處分,明確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可能實施家庭暴力的人或雖實施了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但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人適用保安處分;4、設立專門機構以增強司法干預的力度。在這方面我國已有成功的經驗,如山西省大同市率先設立了專門審理侵害婦女兒童權利的維權法庭;在北京市豐臺區(qū)檢察院也成立了“保護婦女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辦案組”,由一名主訴檢察官(女)和兩名業(yè)務能力強、工作耐心細致的檢察官組成,專門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家庭暴力案件、女被害人案件和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案件的審查工作。該組堅持“專案專辦、優(yōu)先審查”的處理原則,將切實擔負起保護婦女和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職責。實踐證明,如果在司法系統(tǒng)設立專門的反家暴機構(如家事法院或專門審理家庭案件的審判庭等)就可以大大提高現有反家庭暴力措施的有效性。

5.明確社區(qū)組織在干預家庭暴力方面的責任

社區(qū)作為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圍內的人們所組成的社會生活共同體,它在維護本社區(qū)居(村)民的合法權益、幫助有需要的人們解決婚姻家庭問題、對婚姻家庭權益受侵犯的人們進行救助方面有著不可替代的獨特的作用,因此,反家庭暴力法應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納入北京市的社區(qū)建設,使之成為社區(qū)工作的重要內容;賦予社區(qū)組織干預家庭暴力的職能;要求社區(qū)設立相應的庇護機構,給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臨時的避難場所;設立咨詢服務機構對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心理、醫(yī)學、法律等方面的咨詢輔導,同時開展對施暴人的心理輔導和社會性別意識培訓;設立相應的投訴、導訴機構。

反家庭暴力法之所以將社會救助作為重要內容加以規(guī)定,主要是考慮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fā)展,給社會成員帶來的一個重要變化,就是由“單位人”向“社會人”的角色轉換。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和單位不可能像從前一樣對個人的事務包管一切,因此,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社會救助系統(tǒng),加強社區(qū)建設,強化社區(qū)功能,充分發(fā)揮群眾性自治組織的作用已勢在必行。

6.明確家庭暴力案件中在證據方面的特殊要求

目前,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預現狀不盡如人意,究其原因,除了法律規(guī)定不完善外,證據不足也是很大的障礙。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一方面是當事人證據意識不強,沒有充分注意收集證據,但更重要的是現行的證據規(guī)則在證據的采信、認定方面沒有充分考慮家庭暴力案件的特點,因此,在不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對有關家庭暴力的民事訴訟中涉及的證據的采信、證明標準、反證責任、司法鑒定的程序等方面作出一些新的規(guī)定,適當減輕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舉證責任。這些規(guī)定既符合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點和規(guī)律,又充分體現了反家庭暴力法關懷弱者、保障人權的特點,也有利于實現真正的司法公正。

7.明確規(guī)定救濟措施,強化法律責任

由于“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所以反家庭暴力法的重點內容之一應是完善相應的救濟措施;特別是有關救濟途徑(程序)方面的規(guī)定;明確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施暴者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責任(以附屬刑法的形式增加制裁嚴重侵害家庭成員合法權益犯罪的新規(guī)定)、負有法定職責卻不履行其職責的執(zhí)法、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和社會救助機構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應負的法律責任;明確家庭暴力案件鑒定機構的職責及其不正確履行職責的法律責任;明確對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以暴抗暴案件的從輕、減輕處理原則;從而使反家庭暴力法具備較強的“可訴性”,真正成為執(zhí)法、司法的依據。

家庭暴力作為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它的解決雖然不能僅僅依靠法律,但離開了完善的法律卻又是萬萬不能的。因此,希望國家對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給予高度的重視和關注并采取必要的有針對性的措施,充分利用經濟發(fā)展、社會進步所創(chuàng)造的條件,充分利用立法資源,堅決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爭,把家庭暴力降低減少到最低、最小的限度。

所有的婦女應該勇敢的對家庭暴力說“不”。我們的社會應該是和諧美滿的人間。

參考文獻:

1.劉伯紅。女性權利[M].北京:當代中國出版社,2002。

2.巫昌禎,楊大文。防治家庭暴力研究[M].北京:群眾出版社,2000。

3.參見中國人大新聞網2005年12月8日刊載,《為了家庭和睦社會安寧》。

4.參見人民網,法界動態(tài)專欄2005年11月24日刊載,《我國重視家庭暴力防治,維護婦女合法權益》。

篇6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jiān)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guī)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屬于前款規(guī)定的產品范圍的,適用本法規(guī)定。

第三條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嚴格實施崗位質量規(guī)范、質量責任以及相應的考核辦法。

第四條生產者、銷售者依照本法規(guī)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第五條禁止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禁止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條國家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yè)產品質量達到并且超過行業(yè)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

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提高產品質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加強對產品質量工作的統(tǒng)籌規(guī)劃和組織領導,引導、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組織各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措施,制止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guī)定的行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條國務院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主管全國產品質量監(jiān)督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jiān)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的產品質量監(jiān)督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jiān)督工作。

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jiān)督部門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或者,包庇、放縱本地區(qū)、本系統(tǒng)發(fā)生的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guī)定的行為,或者阻撓、干預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guī)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有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guī)定的行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規(guī)定的行為,向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

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guī)定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區(qū)或者非本系統(tǒng)企業(yè)生產的質量合格產品進入本地區(qū)、本系統(tǒng)。

第二章產品質量的監(jiān)督

第十二條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十三條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yè)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工業(yè)產品。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guī)定。

第十四條國家根據國際通用的質量管理標準,推行企業(yè)質量體系認證制度。企業(yè)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認可的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企業(yè)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fā)企業(yè)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國家參照國際先進的產品標準和技術要求,推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企業(yè)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認可的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產品質量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fā)產品質量認證證書,準許企業(yè)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志。

第十五條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jiān)督檢查制度,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yè)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抽查。抽查的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yè)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監(jiān)督抽查工作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規(guī)劃和組織??h級以上地方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在本行政區(qū)域內也可以組織監(jiān)督抽查。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jiān)督檢查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國家監(jiān)督抽查的產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復抽查;上級監(jiān)督抽查的產品,下級不得另行重復抽查。

根據監(jiān)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產品進行檢驗。檢驗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監(jiān)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列支。

生產者、銷售者對抽查檢驗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jiān)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或者其上級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申請復檢,由受理復檢的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作出復檢結論。

第十六條對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查,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拒絕。

第十七條依照本法規(guī)定進行監(jiān)督抽查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由實施監(jiān)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責令其生產者、銷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予以公告;公告后經復查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業(yè),限期整頓;整頓期滿后經復查產品質量仍不合格的,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

監(jiān)督抽查的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法規(guī)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法的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法的生產、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發(fā)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于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的職責范圍,對涉嫌違反本法規(guī)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前款規(guī)定的職權。

第十九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條從事產品質量檢驗、認證的社會中介機構必須依法設立,不得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第二十一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必須依法按照有關標準,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或者認證證明。

產品質量認證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guī)定對準許使用認證標志的產品進行認證后的跟蹤檢查;對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的,要求其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的資格。

第二十二條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向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接受申訴的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第二十三條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就消費者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建議有關部門負責處理,支持消費者對因產品質量造成的損害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應當定期其監(jiān)督抽查的產品的質量狀況公告。

第二十五條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以及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不得以對產品進行監(jiān)制、監(jiān)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

第三章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一節(jié)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二十七條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guī)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二十八條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儲運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質量必須符合相應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作出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二十九條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三十條生產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一條生產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三十二條生產者生產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二節(jié)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zhí)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第三十四條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第三十五條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和失效、變質的產品。

第三十六條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

第三十七條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八條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三十九條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四章?lián)p害賠償

第四十條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

(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guī)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

銷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規(guī)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由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有不同約定的,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執(zhí)行。

第四十一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fā)現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條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y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yǎng)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yǎng)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五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第四十七條因產品質量發(fā)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xié)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xié)商、調解解決或者協(xié)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xié)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xié)議或者仲裁協(xié)議無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條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有關產品質量進行檢驗。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九條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

第五十二條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

第五十四條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銷售者銷售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并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五十六條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yè)整頓;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

第五十七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撤銷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

產品質量認證機構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的產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資格的,對因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失,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情節(jié)嚴重的,撤銷其認證資格。

第五十八條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產品質量作出承諾、保證,而該產品又不符合其承諾、保證的質量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九條在廣告中對產品質量作虛假宣傳,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guī)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對生產者專門用于生產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所列的產品或者以假充真的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應當予以沒收。

第六十一條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本法規(guī)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或者為以假充真的產品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收入,并處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服務業(yè)的經營者將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于本法規(guī)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guī)定處罰。

第六十三條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處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guī)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guī)定行為的;

(二)向從事違反本法規(guī)定的生產、銷售活動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阻撓、干預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guī)定的行為進行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條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在產品質量監(jiān)督抽查中超過規(guī)定的數量索取樣品或者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的,由上級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或者監(jiān)察機關責令退還;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七條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者以監(jiān)制、監(jiān)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由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撤銷其質量檢驗資格。

第六十八條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九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處罰。

第七十條本法規(guī)定的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由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的職權范圍決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七十一條對依照本法規(guī)定沒收的產品,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進行銷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處理。

第七十二條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所規(guī)定的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六章附則

第七十三條軍工產品質量監(jiān)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